某地烟草部门在办理一起无证运输烟丝烟叶的无主案件中,能否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烟草专卖品进行没收?
【问题分析】
首先,单纯的“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是可以作出“没收”处理的。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烟丝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于情节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其次,如果仅把该案确定为一起“无证运输”案,很容易对烟草专卖品作出“没收”处理,最终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除了是一起无证运输案件,还是一起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的“无主”案件,这是本案的关键点。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6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即,对于无主案件,主管部门经履行相应的公告程序后可以对烟草专卖品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
那么,对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中的“等”字该如何理解呢?该法条中“变卖”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呢?“等”字的范围是否可以解释为包括“没收”呢?
无主案件涉案卷烟的处理措施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处理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变卖”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在无主案件中,因为并不存在行政处罚对象,所以不可能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故对于“等”字的解释不能突破关联措施属性的限制,不能扩大解释为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等处理措施”的理解还要根据涉案物品的属性具体分析,具体来讲:对于依法查获的真品卷烟,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变卖措施;对于依法查获的假私卷烟,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进行“公开销毁”。《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销毁”,故公开销毁属于行政处理措施而不是处罚措施;对于依法查获的霉变、变质卷烟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销毁。
【办案提示】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是关于无主案件涉案物品的一般规定,对于无主案件应首先考虑能否适用本条。若涉案物品性质不宜采取变卖措施,再考虑援引其他法律规范予以处理,但要注意对“等处理措施”的解释应遵循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不能肆意扩大。此外,在无主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既不能援引法律责任条款,也不能使用行政处罚措施,只能适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真品卷烟“变卖”,对假私烟“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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