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结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限制区和一般区,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禁入区,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内部及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通道等,下同)向外可行进间距200米区域内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内部及通道口向外可行进间距50米区域内的;
(三)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未形成实际商品展卖条件的;
(五)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烟花爆竹类、面粉面食加工类等商品,森林保护区、地下商铺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重点防火区域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六)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七)教育培训、学生用品、文化体育、母婴用品、玩具游乐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人均持证率大于或等于饱和值(保留两位小数点)的网格单元,为零售点布局饱和区。饱和区许可证新办实行“总量控制、退一进一”。
各烟草专卖局结合人口分布因素,在相对独立的市场或区域进行网格单元划分,根据网格单元内人均持证率情况,合理设定饱和值,并向社会公示。
位于饱和区内的新建的尚未设置零售点的居民小区、工业园区、办公园区、物流园区、公园景区、大型综合场馆等网格单元,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数量与间距限制条件设置零售点。申请人需要提供本区域为新建的、有具体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文件。
位于饱和区内的高速服务区、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高等院校、机场等相对封闭独立的区域,许可证新办实行“总量控制、退一进一”。
“退一进一”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
第七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限制区,应当符合下列数量和间距条件:
(一)实行封闭管理的居民小区及工业园区、办公园区、物流园区等内部(不含沿街商铺),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且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
(二)自然村内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余数达50户以上的按100户计算);在国道、省道、区道和镇村公路两侧仍按所在自然村户数设置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且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三)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集贸市场(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不含沿街商铺)及城市综合体,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安检口为界,内外分开计数)、公园景区、大型综合场馆的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单侧)设置1个零售点;
(五)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场所,设置1个零售点;
(六)全市高等院校校园(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且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
(七)对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八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限制区外,沿道路街道设置的零售点,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
沿街(路)两个零售点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设有隔离栏、绿化带或者宽10米以上(不含人行道)的道路,以同侧零售点为参照物。
主营业务为传真打印、网吧游艺、足疗洗浴、药妆医械、美容美发、化妆洗涤、按摩推拿、运动健身、五金建材、装饰装潢、通信器材、仪器仪表、家电家具、电子商品、音像器乐、照相摄影、床上用品、服饰箱包、车辆销售、汽车服务、修理修配、寄递配送、中介劳服、典当寄卖、金融证券、彩票书店、金银珠宝、农具农资、农畜养殖、宠物医服、婚庆殡葬、棋牌茶楼、工艺礼品、渔具水产、旅行服务、餐饮小吃、蛋糕烘焙、花卉水果、书报杂志、粮油散酒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新申请的零售点,与最近的零售点(包括所有业态的零售点)之间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800米(含道路、街道等对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一般区、限制区中,申请人首次申请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数量限制,沿街(路)两个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可减少一半:
(一)符合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本人(遗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所有遗属只能由其中一人(以申请时间最早为准)申请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需要提供《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军人证明书》和证明本人为遗属的相关材料;
(二)符合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的军人。申请人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符合《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明确的帮扶援助情形的困难退役军人。申请人需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审批结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除外,《残疾人证》需要依法被评定为一至三级);
(五)符合现行《无锡市社会救助办法》标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申请人需要提供《居民户口簿》、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审批的困难结果认定或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同一经营主体只能申请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持有残疾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的可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店中辅助经营,合伙经营、雇佣经营除外);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内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下列第(一)项不受许可证数量限制,但沿街(路)两个零售点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第(二)、(三)项不受许可证数量和可行进间距的限制。
(一)经营使用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且国内门店规模达到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便利店;
(二)经营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
(三)经营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设有商品陈列区域的休闲娱乐场所、饭店(酒店)以及宾馆。
第十一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条件设置零售点:
(一)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自持证人死亡之日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且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以申请时间最早的家庭成员为准)。申请人需要提供持证人死亡证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经营的零售点,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主动提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它地址经营且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凭道路规划或城市建设公告、拆迁公告,或道路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它地址经营的;
(四)只经营雪茄烟一种烟草制品的;
(五)有相关政策扶持或地方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混改企业和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类企业除外);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助售货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烟草制品的;
(九)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十)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中小学内部及通道口向外可行进间距200米区域内、幼儿园内部及通道口向外可行进间距50米区域内已设置的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可行进间距”,是指行人可通行并符合交通法规的通行线路水平方向最短距离,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分别为邻近两个零售点或者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最近出入口的中间点。现场测量可行进间距应当以新申请的零售点周边最近的零售点或者中小学、幼儿园作为标准参照物。可行进间距大于200米的,优先采用电子地图软件显示的最短步行路线距离,查询电子地图未显示步行路线距离的,方可采取其他测量方式进行测量。
若遇花坛、围墙、防护栏、隔离栏、绿化带等固定障碍物情形的,应绕行测量;若出现货物堆积、车辆停放、临时路障、临时隔离等非常规、可移动物体等临时障碍物的,不绕行测量。非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的道路隔离设施等固定障碍物,视为临时障碍物。
本规定所称“城市综合体”是指在城市中的居住、办公、商务、出行、购物、文化娱乐、社交、游憩等各类功能复合、相互作用、互为价值链的高度集约的街区建筑群体。
本规定所称“人均持证率”是指网格单元内有效许可证数与常住人口数的比值,常住人口数以划定饱和区时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或公开发布的最新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执行《民法典》中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本规定所称“经营使用面积”,是指对消费者开放的实际经营场所套内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楼梯等配套功能区域的面积。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商品仓储场所和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场所,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住宅、公寓、车库、地下室、储藏室、封闭管理的写字楼不可作为经营场所,但一楼沿街经依法审批且实际改为经营用途的场所除外;各类建筑的阁楼、二楼及以上不可单独作为经营场所,但与作为经营场所的一楼相通的二楼、阁楼可共同作为经营场所。只经营雪茄烟一种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可位于二楼及二楼以上。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之间使用砖、木、钢、混等材料完全隔离,未做到完全隔离、与商品销售场所相连通的区域均为经营场所(含商品仓储场所)。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可封闭且不可移动并具有相关部门派发的具体门牌编号的空间场所,不包括违法建筑、流动摊点、书报亭、售货亭、售货车、集装箱屋、活动板房、临时棚舍、市场无围墙摊位、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不包括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新建居民小区、工业园区”等场所是指能提供房产证明文件或土地证明文件且交付使用时间三年之内的固定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实际商品展卖条件”是指完成装修、有用于卷烟展卖的柜台或货架、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关键词相符的固定门头招牌等。
本规定所称“品牌连锁便利店”,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以经营食品和日用品为主的小型零售店。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不超过、不少于、区域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行政许可、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它作为认定依据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饱和区设定与配套轮候管理制度另行发布,具体施行日期以相关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2年5月9日发布的《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锡专法〔2022〕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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